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价制度、社会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价和审查。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和减免;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程序,由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手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缴纳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五)公开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有企业事业单位,制作、取得有关信息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